大致可分为如下三种倾向性观点:
第一种认为,《律师见证书》在性质上属于具有特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具体的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的证明,具有独立的证据效力,这也是现今司法机关的主流观点;
第二种认为,《律师见证书》并非按照法定程序由具有公证员资质的人员依法作出的公证证明,因此,以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名义出具的《见证书》不具有公证文书的证据效力或其证据效力低于《公证书》,故在同一事实既有律师见证又有公证的情况下,应以《公证书》为准;
第三种认为,见证律师记载于《见证书》中的所作陈述,在证据性质上应属于证人证言,因此,《律师见证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见证律师应当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并需要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
总结,结合理论分析与实务中的做法,律师见证确确实实在人们的生产生活中扮演了一个重要的角色,在大陆属于一个新兴业务,在香港早已生根发芽,展现出了其独特的优势,越来越多的人和公司选择律师见证与法院的认可亦给了律师见证蓬勃的生命力。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进一步建设,相信大陆律师见证亦会纳入法治的轨道,称为规范意义上的公证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