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金融账户在境外公司名下,又不在个人名下,就算交流过来也不需在我国补税。现在,这个观点必定不对了——这就是反避税规则的威力。
此外,个税法还增加了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
(一)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本人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额,且无正当理由。(“正常交易原则”)
举例:
我国税务居民个人S 100%持有一离岸公司,离岸公司持有账户。从该账户向个人账户的资金转移,很容易被视为股息分配(在我国为20%的个人所得税)或者借款(依照商场利率付出利息,利息为20%的个人所得税)。
假如离岸公司下持有飞机、游艇,个人对飞机、游艇等运用也需求依照公允价值付出运用费,不然,税务机关能够调整,视同个人取得股息等出资受益。
(二)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
举例:
我国税务居民个人S 100%持有一离岸公司,离岸公司持有账户若干。离岸公司一般在BVI、开曼群岛等避税地,即便离岸公司不做股息分配,在没有运营需求的情况下,适用该条将视同股息分配而在我国交纳20%的个人所得税。
(三)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